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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先生(高雄) No.101 2010/1/8 上午 01:19:00 [其它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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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,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、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。」,本件債務人是否積欠管理費,請投標人自行查明,如有爭議,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,請投標人注意。 以上,請問是什麼意思,有的筆錄有寫,有的沒有,是有共有物讓與嗎,有欠管理費,得標人要負責嗎? 謝謝(高雄) |
站長回覆 2010/1/9 上午 01:21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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您好!
有關債務人積欠社區管理費,是否該由拍定人負責繳納?
一、拍賣公告如載明,由拍定人承擔,則拍定人就必須承擔。﹝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○二二號判決參照﹞
二、拍賣公告未載明,則後手不必承擔 。﹝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○○九號判決、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﹞
民法826-1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,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實施,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,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、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。」
本件承辦法官認為,前手債務人(讓與人)積欠的管理費,後手拍定人(受讓人)要連帶負清償責任,所以在拍賣公告特別註明「是否積欠管理費,請投標人自行查明。」,但意有不清,又加註「如有爭議,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,請投標人注意。」
建議投標前到管委會查明有否欠繳管理費,將費用列入投標成本,得標後再與管委會協商,免繳前手欠繳費用或負擔部份費用。
參考法條:
民法第 826-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、管理、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,於登記後,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,具有效力。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,經登記後,亦同。
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、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,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,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,亦具有效力。
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,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、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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